![]() ![]() ![]() ![]() ![]() ![]() ![]() ![]() ![]() |
| 索引号: | 00432464-3-8-15_B/2017-1226001 | 公开目录: | 文件通知 | 发布日期: | 2017年12月26日 |
| 主题词: | 发布机构: | 人社局 | 文 号: |
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(以下简称低保)制度统 筹发展,加强低保工作规范管理,保障困难家庭基本生活,根据 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,结合我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 实施低保制度,遵循以下原则:
(一)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,发挥保基本作用;
(二)低保制度与其他社会政策相衔接,提高综合救助效能;
(三)政府保障与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,鼓励劳动自救;
(四)城乡统筹,属地管理,应保尽保,动态管理;
(五)公开、公平、公正; (六)规范、准确、及时。
第三条 取消低保按属别分级管理形式,由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(以下简称县级民政部门)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低保管 理工作,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。
县级民政部门是低保审批的责任主体,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 办事处(以下简称乡镇、街道)是受理和审核低保申请的责任主体。
特殊情况下,县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行业主管部门、企业工会分 别代行乡镇、街道的相关职责。
村(居)民委员会(以下简称村(居)委会)受村(居)民的 委托,协助做好相关工作,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、推诿。
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低保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,加强低保管理,提供工作条件,完善低保资金保障 机制,将低保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,促进低保工作健康 运行。
第二章 低保对象认定条件
第五条 户籍状况、家庭收入、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 3个基本条件。
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,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 低于当地低保标准,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条件的,可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低保对象。
第六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,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; 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,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;在城镇居住的农 业和非农业混合户口家庭,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。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,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实际居住满3年、无承包土地、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,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。
第七条 长期在居住地稳定就业的外来转移人口家庭,有固 定住所且家庭成员均在居住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3年,家庭收 入和财产状况符合低保条件的,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。
第八条 低保标准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依据当地恩 格尔系数、居民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测算确定,并根据当地经济社 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,健全低保标准与低收入居 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联动机制,动态、适时调整。 各地应当逐步缩小城乡和区域之间低保标准差距,到2019 年,城市和农村低保标准之比达到1.5:1以内。有条件的地方, 应当统一城乡和区域低保标准。
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,是指具有法定赡养、抚养、 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(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)的成员, 具体包括:
(一)配偶;
(二)父母与未成年子女(包括养子女、继子女、非婚生子 女);
(三)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,包括在校接受大学本 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;
(四)分散供养的孤儿视为所在监护人家庭成员;
(五)存在法定赡养、抚养、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但户籍不在一起的家庭成员;
(六)其他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,具有法定赡养、抚养、扶 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。
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:
(一)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;
(二)连续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;
(三)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。
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 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,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 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、经营性净(纯)收入、财 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。
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总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 数所得到的平均数。
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 产,主要包括:
(一)现金、银行存款、商业保险和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;
(二)机动车辆(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除外,下同)、 船舶;
(三)房屋、地产;
(四)债权;
(五)其他财产。
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纳入低保 范围:
(一)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2倍的;
(二)拥有并经常使用机动车辆、船舶和大型农机具的;
(三)非因拆迁原因,拥有两套及以上产权住房且住房总面 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2倍,或者申请低保之前1年内以 及享受低保期间购买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商品房的; 申请低保之前1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,兴建、购买非居住 用房或者高标准装修住房的;
(四)具有投资行为且投资数额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2倍的;
(五)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;
(六)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。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应当暂缓或者不予 受理其低保申请:
(一)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,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 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;
(二)拒绝配合低保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进 行调查,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的;
(三)故意隐瞒家庭人口、收入和财产状况,或者提供虚假 申请材料、虚假证明的;
(四)通过离婚、赠予、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,或 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、抚养费、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 的;
(五)法定赡养、抚养、扶养人有赡养、抚养、扶养能力, 但未依法履行义务,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、抚养、扶养权益的;
(六)具备生产劳动能力和条件,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;
(七)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、出国留学、劳务输出的;
(八)参与违法活动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;
(九)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得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。
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
第十五条 审核审批低保待遇按居民申请,乡镇、街道受理 和审核,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。
第十六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,由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、街道提出书面申请,详细申明家庭基本 状况和申请理由。
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,乡镇、街道包村、包片工作人员以 及村(居)委会应当主动帮助其提出申请。
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手续:
(一)按规定提交户籍证明、身份证明、收入和财产证明等
材料;
(二)根据需要提供婚姻状况证明、疾病证明、残疾证明、 房屋租赁协议、土地承包经营证明、失业登记证明、外来常住人 口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等材料;
(三)书面声明家庭人口、收入和财产状况,签字承诺所提 供的信息材料真实、完整、有效;
(四)填写《低保备案表》;
(五)授权低保经办机构核查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。
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可以以个人名义单独 提出申请:
(一)丧失劳动能力、无固定收入、依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 等近亲属生活且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成年未婚重度残疾 人;
(二)脱离家庭、在宗教场所居住满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 职人员。
宗教教职人员自愿申请低保的,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交由宗教 活动场所出具并且经场所所在地县级宗教工作部门确认的本人收 入证明、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满1年的证明等材料, 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还应当提交本人脱离家庭 独立生活的时间证明。
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 的,按以下方式办理:
(一)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,在经常居 住地申请低保,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开具未享受低保 证明;在户籍所在地申请低保,应当到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 开具未享受低保证明,然后向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 政府、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。
(二)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,应当将户口迁移到一 起后再提出申请。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,可以选 择在户主或者主要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,户籍不在申请 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分别向各自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开 具未享受低保证明。
第二十条 乡镇、街道负责受理低保申请,无正当理由不得 拒绝、推诿。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,应 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所有规定材料;不告知的,自收 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。
对于家庭经济状况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的,乡镇、街道应当 按政策规定当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。
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级民政干部及低保经办人员、村(居) 党组织和村(居)委会任职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或者享受低保的, 均实行备案管理。
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与民政干部及低保经办人员、村(居)两 委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,应当如实申明,填写《低保备案表》。 各级民政干部及低保经办人员、村(居)两委成员及其近亲 属已经享受低保待遇的,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和信息管理。 县级民政部门对纳入备案管理的申请人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和经济状况核对,对纳入备案管理的低保家庭进行重点复核。
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和民主评议
第二十二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 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。
第二十三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, 采取以下方式进行:
(一)信息核对。乡镇、街道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,对其声明的 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;
(二)入户调查。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 吃、穿、住、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、财产状况,由调查 人员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,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分别签字 确认;
(三)邻里访问。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、社区或者单位
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、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;
(四)信函索证。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 取有关证明材料;
(五)行业评估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城乡人力资 源市场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,制定当地行业收入基本标准, 并按年度进行调整;
(六)支出推算。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经济状况。 第二十四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,符合低保条件的, 低保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信息核对结果10日内依程序开展入户 调查。
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,乡镇、街道应 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。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,应 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,由乡镇、街道对申请人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并组织复查。
第二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完成后,乡镇、街道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,以村(居)为单位派人组织开展对申请人声明的家 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客观性、真实性进行民主 评议。
第二十六条 村(居)应当设立低保民主评议小组,由乡镇、 街道工作人员、村(居)党组织和村(居)委会成员、公安民警、 人大代表、政协委员、村(居)民代表、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其
他人员产生,其中村(居)民代表人数原则上不少于总人数的三分 之二。
第二十七条 评议人员名单应当张榜公示并定期调整。有条 件的地方,县级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。 评议人员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评议意见与事实严重不符的, 应当取消其评议资格,3年内不得重新参与评议。
第二十八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:
(一) 宣讲政策。乡镇、街道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认定条件、 补助办法、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,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;
(二)介绍情况。调查人员介绍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 果;
(三)现场评议。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;
(四)形成结论。乡镇、街道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, 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;
(五)签字确认。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,所有评 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论。
第二十九条 对于明显符合低保条件,但民主评议中多数人 反对,以及其他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情况,乡镇、街道应当重新 派人组织调查核实,严格执行按标施保政策,防止错保、漏保。 必要时乡镇、街道可以报告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入户调查并作 出是否认定为低保对象的决定。
第五章 审核和审批
第三十条 乡镇、街道应当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 查核实的基础上提出审核意见,并在申请人所在村、社区公示, 公示时间为7天。
公示期满无异议的,由乡镇、街道将申请材料、家庭经济状 况调查结果、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。有异 议的,乡镇、街道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且重新公示。
第三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乡镇、街道报送的申请材 料、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等进行全面审查,并按不低于30%的比 例进行入户抽查,对有疑问、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 保申请,应当全部入户调查。
严禁不经过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将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 审批为低保对象。
第三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、街道审核意见 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。拟批准的,通知乡镇、 街道在申请地的村、社区公布拟保障人口、拟补助金额等,公布 时间为7天。
公布期满无异议的,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 书面批准决定,向申请人发放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低保证,
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补助金。有异议的,县级民政部门应 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,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,并对拟批 准的申请人重新公布。
对不予批准的,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, 通过乡镇、街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。 有条件的地方,县级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所在地乡镇、 街道、村(居)委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,实行“三级联审”。
第六章 家庭收入和低保补助金计算
第三十三条 以下项目应当计入家庭收入核算:
(一) 各类计时工资、计件工资、薪金、奖金、分红、津贴、 补贴、加班工资、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、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 资及其他劳务所得;
(二)从事各类生产经营、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(包 括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);
(三)离退休金、退职退养生活费、失业保险金、养老保险 金、商业保险金等;
(四)遗属生活补助费、上世纪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 助费、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(补偿)费;
(五)赡养费、抚养费、扶养费;
(六)土地征用补偿、水库移民后扶补助、一次性安置费、 各种经济赔偿(补偿)金;
(七)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 得及其他农村产权流转所得、规划拆迁补偿所得;
(八)财产租赁、转让或者变卖所得;
(九)无形资产、特许权出让收入;
(十)存款、利息、红利、股息及其他财产性收入;
(十一)接受赠予、继承所得及博彩等偶然所得;
(十二)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。
第三十四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核算:
(一)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、补助金、立功荣誉金、 护理费,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;
(二)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优待金、奖励金;自主就业 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;
(三)对国家、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,政府给予的奖励 金和特殊津贴、劳动模范荣誉津贴、见义勇为奖励金;
(四)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、计划生育奖 励与扶助金;
(五)政府、社会、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救助金、帮困助学 金和奖学金;
(六)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、医疗救助款物、 慰问款物等;
(七)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;
(八)因公(工)负伤人员的医疗费、护理费、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、残疾辅助器具费,因公(工)死亡人员的丧葬费,因公致残 返城知青的护理费,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;
(九)按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最低档基本 社会保险费、住房公积金;
(十)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,按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 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、装修、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 出部分;
(十一)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(政府开发的公益 性岗位补贴收入除外);
(十二)残疾人护理补贴、教育补贴、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 等专项补贴经费;
(十三)孤儿生活补助费、老年人护理补贴;
(十四)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及其他强农惠农资金;
(十五)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暂不计入;
(十六)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 目。
第三十五条 家庭收入按下列规定计算:
(一)家庭收入不稳定的,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6 个月或者前1年收入的平均值计算;
(二)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,按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;
(三)在职职工、离岗职工,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、停产、 半停产、破产等原因,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 取工资、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再予以补发的,经该单位上级主 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,按 实际收入计算;
(四)享受医疗期或者病假的职工、离岗休养的职工、学徒 工、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,按实际收入计算;
(五)离退休金、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,按实际收 入计算;
(六)打零工、做小生意等非固定从业收入,参照当地行业 收入评估基本标准或者最低工资标准计算;实际收入明显高于评 估标准或者最低工资的,按实际收入计算;
(七)种植、养殖、捕捞等行业收入,按实际收成和当地价 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;不能准确核定的,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 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;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 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,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;
(八)对因各种原因(包括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和城市 建设、危房改造、建设征用农用地等)领取一次性安置费、经济赔 偿(补助、补偿)金、生活补助金的,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 证,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 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,剩余部分按 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,在可分摊的 月数内该家庭原则上不纳入低保;
(九)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,应当凭有效凭证,在 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 必要的搬迁、装修、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,剩余 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,在可 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原则上不纳入低保;
(十)具有法定赡养、抚养、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 的,相关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、抚养费、扶养费标准,按具有 法律效力的协议书、调解书、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; 没有法律文书的,相关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 准2倍的,视为无赡养、抚养、扶养能力,可以不计算赡养费、 抚养费、扶养费;相关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2 倍(含2倍)的,将其人均收入高出部分的50%平均到其应当赡养、 抚养、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;
(十一)财产租赁、转让所得,按租赁、转让协议(合同)计 算。个人不能提供租赁、转让协议(合同)或者租赁、转让协议(合 同)价格明显偏低的,按当地同类、同期市场租赁、转让价格计算。
第三十六条 低保补助水平原则上按照低保标准与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之差计算。计算公式为:家庭月低保补助金额=(当地 月低保标准-家庭月人均收入)